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村民自治”拆迁也是其中的一种。在农村房屋拆迁中经常会发生这种现象,村里有的人觉得补偿不合理,村里就会拿村民自治说事,鼓动其他村民,还有就是社会上的人员,到你家“帮助”你拆除房屋。那么,村民自治真的就可以强拆吗?
在这里,我们首先提醒大家,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具备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打着“村民自治”旗号进行所谓的腾退或者拆迁,实则是进行暴力强拆的非法行为。
具体表现形式为:1、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为理由,鼓动其他村民或者社会上的人员,去拆除你的房屋;2、村民委员会以腾退的名义,自主决定腾退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种表现形式: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为理由,鼓动其他村民或者社会上的人员,去拆除你的房屋;
村委会是否具有投票决定房屋性质并决定拆除的权利?对房屋的性质作出认定,需要有法定职权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严格依法作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可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有权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村委会以投票的方式认定房屋性质显然违法。而对拆除房屋,法律更是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村委会决议决定拆除村民的房屋实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掠夺。
第二种表现形式:村民委员会以腾退的名义,自主决定腾退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村委会是否有权腾退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与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故,村民委员会想要收回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需要满足以上三种法定条件,且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以腾退的名义,自主决定腾退房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其实不合法。
很显然,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实施征地拆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法规未赋予村委会实施征地拆迁的职责,且能够证明谁是强拆主体时,由该主体承担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通过上述法律可知,村委会的决定事项仅限于上述列举事项,对于涉及众多村民利益的腾退行为,《村委会组织法》并未授权村委会可以以“村民自治”实施。而在腾退案件中实施的暴力拆迁,不仅不是村民自治而是赤裸裸的侵害公民财产行为。
村民自治不受其他机关团体的干扰,但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个人和单位如果违反了法律都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如果村民委员会的活动违反了法律,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能用村民自治作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看起来合法的村民自治,其实漏洞百出,经不起法律检验。公民的私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既是物权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根本大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当遭遇村民自治拆除或者腾退的情况,应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以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
除以下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房屋强拆:1、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强拆;2、对于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
面临拆迁时,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之前一律不能强制拆迁,就算是强拆,也必须要满足一些条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
我们先来看看这几份法律对于违建拆除的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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