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农村,基于当地的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存在只有部分建设手续或者完全缺乏建设手续的客观现实情况,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权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现象非常普遍。
因此,很多农村无证的房屋被违法拆迁,被拆迁人以为无证就等于无诉权,便默默接受不合理的补偿,主动放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孙女士系甘肃省某村村民,80年代向村委会递交建房申请表,并交纳了相关建房费用,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祖屋,其后并未办理相关的权属证明文件。
2013年,孙女士房屋所在区域因棚改项目被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2013年5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迁公告》,称孙女士位于村内的房屋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且无任何权属证书,限期予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随后,孙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认定上述拆迁公告系针对孙女士房屋所涉土地作出,而由于孙女士未能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孙女士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直接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律师点评
第一,拆迁公告系针对孙女士房屋所在的土地作出,孙女士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享有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拆迁公告》系针对孙女士作出的,公告所指向的也是孙女士位于村内的房屋,孙女士作为该拆迁公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利害关系,理应具有无可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按照当地人民法院的裁定,孙女士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公告》就是一份相对人不可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且必须执行的公告,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对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无房产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被诉公告所涉土地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等于孙女士无诉权。
在农村,没有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属于普遍的历史遗留问题,存在此状况也是由于社会发展和政府行政管理的综合原因造成的,不是农村居民能够克服和解决的问题,孙女士并无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机关造成的。
本案中,孙女士完全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建房也经过村委会同意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是合法建设行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单凭所谓的土地权属证书即确认孙女士无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剥夺了孙女士的合法诉权。
第三,市国土资源局系违法。
市国土资源局为推进征收实施工作,仅针对孙女士村内的无证房屋作出拆迁公告,并未与孙女士签订补偿协议,并径行决定因无任何权属证书,限期予以拆除,否则便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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